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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164714号“钛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1 01:36:58关于第45164714号“钛动”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3149号
申请人:何嘉锐
委托代理人:陕西枪骑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钛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1日对第45164714号“钛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广告公司中的钛金字、钛金板被广泛使用,争议商标“钛动”指定使用在广告等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二、争议商标包含文字“钛”,而在广告行业,鉴于钛金字、钛金板的普遍适用性,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等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在评审阶段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或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已被驳回。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完全合法,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争议商标整体具有显著性,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其他含有“钛”字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被申请人公司照片及网址、服务介绍视频及服务合同。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3日申请注册,2021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广告代理等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31年2月27日止。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进出口代理、广告代理等服务上,未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敏
王燕
张爽
2023年0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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