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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959553号“LI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1 01:33:38关于第62959553号“LI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3637号
申请人:深圳市思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959553号“LI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453631号“LI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一一对应关系,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若被驳回将造成申请人损失。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在厨房用抽油烟机、空气调节设备商品上被我局依法撤销,至本案审理之时,该撤销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通风罩、空气处理电离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通风罩、空气处理电离设备等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纯文字“LIR”构成,与引证商标所含文字“LIR”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已构成相同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或水处理用电离设备、非个人用除臭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设备、水净化设备和机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前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空气或水处理用电离设备、非个人用除臭装置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雷蕾
田淑芹
王阳
2023年0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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