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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470645号“LY-.11”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1 01:28:02关于第64470645号“LY-.11”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3483号
申请人:广州市新霞客旅行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470645号“LY-.11”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根据其主打品牌“狼域”精心设计而成,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申请商标在长期使用过程中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365013号“LY及图”商标、第8697299号“LY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极高的显著性,且多件类似情况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皮;伞”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牛皮;伞”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文字“LY-.11”构成,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且具体情况不同,不足以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龙侠
生茂
王晓璇
2023年0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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