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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988701号“梁展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1 01:24:10关于第62988701号“梁展时”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5765号
申请人:佛山市双剑刀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互邦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988701号“梁展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767393号“梁展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775968号“梁展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明显主观恶意,申请人已对其提出异议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得到相关公众的识别和认可,若被驳回,会造成不良影响。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尚处于我局无效宣告案件审理中,时至本案审结之时,其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在第21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同,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刀架;笊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近似,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同,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广告宣传;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形式、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近似,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申请人未提供证据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21类复审商品、第35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苏明
刘中博
张 颖
2023年0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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