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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308062号“新氧甄选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0 19:52:12关于第62308062号“新氧甄选宝”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4480号
申请人:北京新氧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308062号“新氧甄选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新氧”和“甄选宝”两部分构成。“新氧”属于申请人核心商标,也是显著识别字号,在第35类服务上早已注册为商标,是国内知名的“医美平台”,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新氧”在使用过程中也未给相关公众造成任何误导。“甄选宝”本身的意思为“甄别、选择的宝贝”,是“新氧”在提供推销、咨询、展出等相应的服务时进行一定的筛选,以便来满足不同消费者的需求,属于一种常用的描述性词汇,并不会对服务的特点产生任何的误认。申请商标本身没有任何欺骗性,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并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已有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也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案件决定书;2020年商标评审案件行政诉讼情况汇总分析。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新氧甄选宝”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另,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赵婷婷
2023年0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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