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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044886号“典范财务”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0 18:09:36关于第64044886号“典范财务”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1247号
申请人:遵义聚朋鑫财务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044886号“典范财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6475519号“典范”商标、第62593801号“典范堂”商标、第63608251号“典范企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拍卖、市场营销、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部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指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且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鉴于申请人已同意放弃申请商标在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拍卖、市场营销、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继续驳回。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户外广告等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典范财务”与引证商标二“典范堂”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审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会计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典范财务”指定使用在商业审计等服务上,不易被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影
方莉园
姚旭祺
2023年0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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