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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252377号“清风明月”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9 01:25:28关于第62252377号“清风明月”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4723号
申请人:无锡小天鹅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252377号“清风明月”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895221号“清风明月QINGFENGMINGYU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本案审理。申请人出于实际使用需求申请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和广泛持续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与申请人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详情、申请人公司情况介绍、申请人的荣誉奖项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其在空气调节装置一项商品上的注册,故其在上述商品上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在灯泡;汽车灯;电炊具;冷冻设备和装置;加热装置;供暖装置;浴室装置;消毒设备;电暖器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干衣机、电干衣机、空气调节装置三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三项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消毒设备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清风明月”,该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消毒设备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可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干衣机、电干衣机、空气调节装置三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消毒设备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峥
张世莉
李佳洁
2023年0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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