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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072355号“NOKAU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8 23:58:09关于第53072355号“NOKAUS”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6811号
申请人:诺基亚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生活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7日对第53072355号“NOKAU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类商品上的第36565309号“NOK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注册和使用的“诺基亚/NOKIA”系列商标经过持续使用宣传,在中国享有极高知名度和市场声誉,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第9类商品上的第1541929号“NOK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及“诺基亚/NOKIA”系列商标的抄袭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合法权益。三、被申请人作为零售业经营者,申请了大量商标且不具有使用意图。在明知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情况下反复摹仿进行注册,以谋取不正当利益,构成“以不正当手段进行注册”之情形,扰乱了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关于申请人“诺基亚/NOKIA”手机的销量、广告宣传、所获荣誉的媒体报道;在先商标裁定书决定书;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具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8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的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设备和装置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9类无绳电话等商品上,目前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30余件商标,商标名称大多与“NOKA”相同或近似。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照明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照明设备和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商品系来源于申请人或认为与其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已为公众所熟知进行查证,也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
三、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评述。
此外,申请人所提其余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马静
洪飞扬
2023年0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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