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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773103号“S.L-LEMO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8 16:39:22关于第63773103号“S.L-LEMOO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1166号
申请人:广州木上米若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诺睿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773103号“S.L-LEMO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44932963号“FINGERS TO FINGE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了销售订单、定做图片、宣传资料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由所占比例较小的英文和视觉冲击较强的图形组成,且图形部分均表现为两只手交叉的造型,二者予以相关公众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非申请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常兆莉
苑雪梅
2023年0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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