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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069187号“鑫台莹”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8 16:36:37关于第63069187号“鑫台莹”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0836号
申请人:黄世雁
委托代理人:北京云平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069187号“鑫台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689332号“鑫台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处于异议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核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性质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同,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列举的在先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以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性质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服务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除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以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许丽
王超
闫洁
2023年0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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