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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837499号“FLYING DONGDO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8 16:35:31关于第61837499号“FLYING DONGDONG”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1217号
申请人:郑敏泳
委托代理人:北京道道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837499号“FLYING DONGDO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与申请人产生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964225号“DONGD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778957号“DONGD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454145号“东东 DONNDON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2551187号“咚咚随食 DONGDONG SNACKS SHO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335606号“DONGDONG M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海报、实物图片、参展信息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因期满未续展注册,现已失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二已失效,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在字母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宠物服装;牵引动物用皮索;手杖”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注册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在前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三、四、五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三、四、五相混淆。
申请商标复审的“旅行箱;书包;抱婴儿用吊袋;背包;人造革箱;护照夹(皮夹);旅行用具(皮件);包;伞”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在前述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旅行箱;书包;抱婴儿用吊袋;背包;人造革箱;护照夹(皮夹);旅行用具(皮件);包;伞”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宠物服装;牵引动物用皮索;手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洪强
张书建
杨丰璟
2023年0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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