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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059918号“极光数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8 16:31:26关于第63059918号“极光数字”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1307号
申请人:极光数字图像(武汉)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贵州沁慧享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059918号“极光数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246618号、第31917064号、第31917065号、第31930598号、第46958390号、第56995440号、第57266060号、第59229941号、第61305900号、第33607632号、第1165371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四、九的注册申请被驳回,现已失效,不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七经驳回复审程序审理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鉴于该商标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行业领域等方面有所区别,商标并存使用,不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八、十、十一在呼叫、文字、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八、十、十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八、十、十一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林
孙昕
陈思
2023年0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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