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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690693号“麦地好MAIDIHA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8 16:01:08关于第62690693号“麦地好MAIDIHAO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0620号
申请人:北京市美丹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容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690693号“麦地好MAIDIHA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相同标识的其他商标曾获准注册。二、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01385号商标、第4036113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三、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审理标准应一致。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中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中文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可、蜂蜜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洋参冲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取得了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面包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麦地好MAIDIHAO及图”使用在面包、发糕等商品上,缺乏应有的显著特征,不易被消费者作为商标加以识别,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所指情形。申请人未提交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便于识别的显著特征,从而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萌
戴艳
刘盈盈
2023年0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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