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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588716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8 16:00:35关于第62588716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1239号
申请人:上海奈朋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猫头鹰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58871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认可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线充电器; 电池充电器”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申请商标与第38668882号图形商标、第43880690号“豫華芯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第57175840号图形商标、第57582544号“能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经申请人查询,在先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认可在申请商标指定的“无线充电器; 电池充电器”商品上的驳回决定,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数器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非类似商品上二者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图形构成要素、设计手法、视觉效果上较为接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标示上述商标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存在某种联系,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视频显示屏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视频显示屏商品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蔡婷
张玉广
宋岳茹
2023年0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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