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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526882号“味之源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8 15:53:29关于第63526882号“味之源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1141号
申请人:冯朝阳
委托代理人:菩勤知识产权(山东)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526882号“味之源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原创,具有显著性及特殊含义,其与第25285661号“味知源”商标、第16629433号“韩味源 韩式料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构成等方面不同,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近似商标。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第61228027号“味之源 牛魔王 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书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故其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第63458572号“味之源”商标、第38441541号“新味之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五)、三、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味之源”与引证商标一相同,与引证商标三至五的主要识别部分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上述商标整体予以相关公众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寻找赞助外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常兆莉
苑雪梅
2023年0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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