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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331094号“木屋虾王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8 15:06:59关于第63331094号“木屋虾王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1135号
申请人:甘云峰
委托代理人:广东红力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331094号“木屋虾王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847988号“木屋”商标、第44864332号“木屋烤饭”商标、第44518901号“木屋烧烤 隋”商标、第54397846号“木屋小酒馆”商标、第32074924号“木屋烧烤”商标、第38555694号“木屋烧烤”商标、第48348464号“木屋”商标、第51436621号“木屋烤吧外卖”商标、第51436627号“木屋外卖”商标、第54382658号“木屋烧烤”商标、第51454546号“木屋烧烤外卖”商标、第44861412号“木屋精酿”商标、第58920184号“木屋烧烤 隋”商标、第13094808号“小木屋 时尚旋转式自动烧烤”商标、第54376300号“木屋”商标、第62642202号“木屋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在构成方式、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部分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了工服图片、店面图片、商品包装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十六已被我局作出的驳回决定书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十三被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书予以驳回,该决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四、十、十五尚处于注册审查程序中。其余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十六已被驳回,故其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十四、十五均含有“木屋”二字,上述商标整体予以相关公众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餐具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十四、十五核定使用的餐馆、出租桌子、椅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十四、十五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十四、十五相区分。引证商标十三的权利状态对本案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常兆莉
苑雪梅
2023年0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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