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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731449号“梵客奢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8 15:06:26关于第60731449号“梵客奢品”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1486号
申请人:河南梵客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起诺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731449号“梵客奢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宣传,已取得了相当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744973号“梵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3076727号“梵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广告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服务内容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梵客奢品”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梵客”,二者含义上也无明显区别,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且具有相当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爽
王燕
高尚
2023年0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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