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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101146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8 11:39:27关于第62101146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1439号
申请人:湖州泰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州恒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10114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宣传,已取得了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94345号图形商标、第17097237号“teliangpower TL及图”商标、第23057144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采购协议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测量器械和仪器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测量器械和仪器、电线、热调节装置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三图形及引证商标二中经图形化的“TL”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及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均十分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爽
王燕
高尚
2023年0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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