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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318425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8 11:25:01关于第63318425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2150号
申请人:阳江市华众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阳江汇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31842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146976号商标、第32226644号商标、第22710210号商标、第7966384号商标、第8816002号商标、第27015979号商标、第63013141号商标、第4294221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在含义及外观上均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已被驳回注册,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和八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和八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孙昕
侯林
2023年0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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