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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438865号“小白兔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8 11:24:28关于第59438865号“小白兔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1553号
申请人:小林制药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旭知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438865号“小白兔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141912号“白兔海淘”商标、第10266820号“小白兔”商标、第27128487号“白兔爱购”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四、八)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四、八已被提起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状态未稳定。申请人接受“纸;卡纸板;印刷品”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只对其余七项复审商品申请复审,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922510号“白兔 WHITE RABBIT及图”商标、第4076057号“白兔及图”商标、第16198865号“兔小白及图”商标、第16198866号“兔小白及图”商标、第16405533号“兔•小白”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五、六、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障碍。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情形类似的商标可获准注册,依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 引证商标一、八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已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撤销,不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2. 引证商标四经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决定不予撤销,截至本案审理时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声明接受“纸;卡纸板;印刷品”商品上的驳回决定,故关于该三项商品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申请复审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小白兔及图”与引证商标四“小白兔”文字构成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标签纸”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复印纸”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标签纸”以外的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纸;卡纸板;印刷品”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标签纸”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张 静
王志焕
2023年0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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