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60303449号“觅物社FIND ITEM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8 11:17:16关于第60303449号“觅物社FIND ITEMS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0477号
申请人:觅物社(广州)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303449号“觅物社FIND ITEM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七)的规定。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009296号“觅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混淆误认。三、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产生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已有类似情况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觅物社FIND ITEMS及图”使用在指定的市场营销等服务项目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标志。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珊
牛嘉
王倩
2023年02月06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