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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181416号“拉法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7 18:43:46关于第42181416号“拉法基”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5401号
申请人:博罗拉法基建材(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巨阵企业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1日对第42181416号“拉法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三、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扰乱了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宣传资料;
2、作品登记证书;
3、产品检测报告;
4、销售资料;
5、宣传资料;
6、荣誉资料;
7、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
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9、人民网报道;
10、典型案例发布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拉法基”商标真正权利人,其“拉法基”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具有极高知名度,申请人大量抢注被申请人商标并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恶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相关商标信息;
2、荣誉资料;
3、维权资料;
4、宣传资料;
5、相关企业信息;
6、会计报表及审计报告;
7、投资资料;
8、销售资料;
9、申请人相关信息等。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7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混凝土;制砖用土;石灰石;筑路或铺路材料;砂浆;石料;建筑用砂石;铺路用道渣;建筑石料;人造石;石膏(建筑材料);水泥;混凝土建筑构件;水泥板;砖;建筑用非金属砖瓦;修路用黏合材料”商品上。
鉴于《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请求,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
一、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曾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申请人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拉法基”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作为申请人的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企业字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拉法基”商标或与之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由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关于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淑芹
高妍
王阳
2023年0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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