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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185702号“拉法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7 18:32:48关于第42185702号“拉法基”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6820号
申请人:博罗拉法基建材(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巨阵企业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1日对第42185702号“拉法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博罗拉法基”在先字号权。二、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博罗拉法基”商标。三、被申请人名下72件商标,超出生产经营需要,恶意仿冒他人在先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相关照片;
2.作品登记证书;
3.检测报告封面照片;
4.购销合同、送货单;
5.委托加工合同、送货单;
6.广告合同、收款收据;
7.荣誉证书;
8.企业信息;
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10.恶意抢注相关报道及案例。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经过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抢注被申请人商标,具有恶意。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商标信息、宣传使用资料、在先裁定、相关介绍报道等的光盘扫描件作为证据。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7日申请注册,2021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混凝土用凝结剂、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上,专用权至2031年6月13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单方自制证据,难以认定其真实形成时间。证据2的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证据3未体现形成时间。证据4、5均无发票等有效证据佐证合同的实际履行。证据6未体现相关商品信息。证据7的形成时间或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或模糊不清无法辨认。证据8、9、10未体现商标的商业使用情况。因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与之相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争议商标或与之相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及第三十二条所指的 “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博罗拉法基” 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致使相关公众混淆商品来源从而损害申请人的企业商号权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本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安蕾
张会
2023年0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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