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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892272号“对话牧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7 18:29:30关于第45892272号“对话牧原”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7887号
申请人:牧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大国味道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5日对第45892272号“对话牧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22470696号“牧原 MUYUAN及图”商标、第10620083号“牧原”商标、第10652538号“牧原股份 MUYUAN及图”商标、第10855794号“牧原食品 MUYUAN及图”商标、第10652558号“牧原股份 MU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引证商标五经过申请人长期地使用和宣传在“活动物”商品上已经达到驰名程度。申请人在本案中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五为“活动物”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五的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利益。
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登记并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字号“牧原”高度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4、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经营者,其对申请人及其“牧原”商标理应知晓。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其注册行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
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信息材料;
2、“牧原”商标获得的荣誉材料;
3、财务审计报告材料;
4、广告合同书及发票、广告专项审计报告、销售合同及发票材料;
5、媒体对申请人及其“牧原”品牌的报道材料;
6、“牧原”商标的使用和宣传材料;
7、慈善扶贫证明材料;
8、相关行政裁定书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商标局于2020年12月21日发布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至五获得初步审定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9、31类猪肉食品、活动物等商品上。
3、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荣誉、人民网、河南日报、大河报、新华网、河南商报等媒体的报道显示申请人的商号及“牧原”商标在家畜培育及养殖行业内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1、争议商标“对话牧原”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同中文部分“牧原”文字构成相近,五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指定使用的猪肉食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销售习惯等方面存在相同或相近之处,同时,考虑到申请人及其“牧原”商标的知名度情况,上述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指定使用的活动物等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由于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对话牧原”与申请人商号“牧原”存在一定差异,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3、鉴于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4、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原玉
姚旭祺
刘影
2023年0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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