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61778672号“洋阳YANGYA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7 18:28:57关于第61778672号“洋阳YANGYANG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7274号
申请人:成都市一相逢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778672号“洋阳YANGY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008968号“阳洋YangYang及图”商标、第60013612号“阳洋及图”商标、第27564183号“沂蒙山区YIMENGSHANQU及图”商标、第11583809号“南大及图”商标、第4660639号“沂蒙山区YIMENGSHANQ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等待其结果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的作品,已经取得著作权。申请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类似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其余商标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存使用在“豆腐制品”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商品上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整体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未构成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豆腐制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艳燕
陈辉
胡笳琳
2023年02月13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