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36956234号“海福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7 18:24:36关于第36956234号“海福洛”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6307号
申请人:海福乐有限及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叶伟
申请人于2022年1月27日对第36956234号“海福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是世界知名的五金产品生产商,“海福乐”、“HAFELE”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454597号“海福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海福乐”、“HAFELE”是申请人中英文商号,经使用在厨卫五金产品领域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三、被申请人作为个人,注册大量商标显然属于恶意抢注行为,具有抄袭模仿申请人知名商标、囤积商标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关于申请人公司介绍;
2、申请人子公司海福乐五金(中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3、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5、申请人部分产品目录等;
6、申请人产品宣传手册、网络报道等;
7、产品销售发票、产品照片;
8、参展合同及发票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20日申请注册,2019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20类金属家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海福洛”与引证商标“海福乐”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家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关联极为密切,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海福洛”与申请人商号“海福乐”文字组成存在区别,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属于此类情形。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陈述具体事实及理由,故对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影
方莉园
姚旭祺
2023年02月13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