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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695261号“小样人”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7 18:22:26关于第1695261号“小样人”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09795号重审第0000001032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泰煌伟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融君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小洋人生物乳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109795号《关于第1695261号“小样人”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832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我局及被申请人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行终610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在案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乳味饮品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故不能维持复审商标在“无酒精果汁;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无酒精饮料;果汁饮料(饮料);矿泉水(饮料);蔬菜汁(饮料);茶饮料(水);花生牛奶(软饮料)”商品上的注册。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复审商标在“无酒精果汁;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无酒精饮料;果汁饮料(饮料);矿泉水(饮料);蔬菜汁(饮料);茶饮料(水);花生牛奶(软饮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我局在原撤销复审决定书中已认定复审商标在“啤酒;饮料制剂”复审商品上构成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且对于“啤酒;饮料制剂”商品上的撤销决定未被提起诉讼。综合以上,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王阳
田淑芹
2023年0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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