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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4174232号“dus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7 18:14:46关于第34174232号“dust”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3402号
申请人:德斯特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宝庞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约书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8日对第34174232号“dus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DUST”商标(品牌)在其商业发展过程中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大量申请注册他人的商标,涵盖了差不多1-45类的商品和服务,其行为明显是一种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争议商标为模仿、复制、抄袭、抢注申请人的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商标权。争议商标不予以宣告无效,势必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为同一来源,造成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有关申请人品牌发展的材料;
2、被申请人商标申请档案;
3、被申请人抄袭、复制、抢注的其他商标、品牌或名人姓名;
4、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打磨”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19年6月21日至2029年6月20日。
2、申请人引证了以下商标:国际注册第1562488号“DUST”商标(第1、9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576232号“DUST IDENTITY”商标(第9、35、40、42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
本案中,引证商标一在第1类、第9类商品,引证商标二在第9类商品、第40类服务、第42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被予以驳回;且引证商标一、二国际注册日及优先权日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因此,引证商标一、二均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在中国大陆市场范围内经广泛宣传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或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争议商标系摹仿、复制、抄袭等其他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外,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及《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生茂
龙侠
2023年0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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