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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3668151号“PRETTYBOS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7 18:14:12关于第33668151号“PRETTYBOSS”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7904号
申请人: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泰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美智教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孙翔宇
国内接收人地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铜盘路软件大道号水木菁华座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5日对第33668151号“PRETTYBOS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BOSS”系列品牌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国际注册第606620号“BOSS HUGO 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BOSS”的摹仿,若共存于市场,必然误导相关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大量抄袭、抢注申请人“BOSS”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若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将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相关商标注册资料;
2、雨果博斯集团发展历史时间表及雨果博斯(香港)有限公司注册证明;
3、“BOSS”品牌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卖店列表及专卖店商场位置导引图;
4、雨果博斯(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审计报告;
5、雨果博斯官方中文在线商店网页打印件;
6、“BOSS”系列品牌及其产品在中文期刊、杂志及网络上的宣传报道资料;
7、申请人及其“BOSS”系列品牌广告宣传报道资料;
8、雨果博斯集团获得的国际奖项及认定资料;
9、贝恩公司奢侈品市场研究报告及相关资料;
10、相关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
11、各地工商局、海关、刑事司法机关有关侵犯“BOSS”系列商标权的行政、司法文书;
12、被申请人关联公司相关信息情况;
13、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注册商标情况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深圳市美智教育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0类非金属托盘等商品上,后被提起异议,商标局于2021年7月14日发布注册公告。2019年7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0类玻璃(镜子)等商品上。
3、深圳市美智教育有限公司名下拥有16件商标,其申请注册的商品均含有“BOSS”。被申请人名下共有270余件商标,其中有“BEAUTYBOSS”、“LADYBOSS”、“MEILBOSS”、“PRETTYBOSS”等商标。被申请人名下拥有大量含有“BOSS”字母的商标,大多由深圳市美智教育有限公司转让给被申请人。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1、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托盘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玻璃(镜子)等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据查明的事实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及深圳市美智教育有限公司还申请注册了280多件与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并具有知名度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其在多个类别上注册了与本案申请人“BOSS”品牌近似的“BEAUTYBOSS”、“LADYBOSS”、“MEILBOSS”、“PRETTYBOSS”等商标。上述商标与申请人知名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 被申请人及深圳市美智教育有限公司注册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商标知名度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3、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经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给予以相应的保护,因此,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原玉
姚旭祺
刘影
2023年0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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