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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005594号“良品王国LIANGPINWANGGU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7 18:13:07关于第53005594号“良品王国LIANGPINWANGGUO”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5353号
申请人:良品铺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时代朗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董传云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1日对第53005594号“良品王国LIANGPINWANGGU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于2006年8月成立,是一家致力于休闲食品研发、加工分装、零售服务的公司。“良品铺子”经过申请人多年持续使用,已被相关公众广泛知晓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第6673979号“良品铺子”商标、第8708804号“良品铺子 ”商标、第26698471A号“良品铺子”商标、第5456605号“良品铺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四的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明显具有恶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甚至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简介、所获荣誉材料;2、店铺门店照片;3、广告宣传资料;4、销售资料;5、爱心捐赠;6、在先决定书、裁定书;7、其他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商标权专用期至2031年8月27日。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9类“蜜饯;精制坚果仁;加工过的瓜子”等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基本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根据申请人的主张、事实、依据,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广告;无线电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文字“良品王国”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文字“良品铺子”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来源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为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本案中,申请人在《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中将第43720077号“良品铺子及图”商标、第17175663号“良品铺子及图”商标列为引证商标,但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理由中就上述商标并未明确提出权利主张和法律依据,故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上述商标权利我局不予评述。
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理由,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三,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查。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尚有差异,尚不能认定其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或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
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王超
黄许丽
2023年0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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