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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239880号“蓉干妈”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7 17:51:44关于第42239880号“蓉干妈”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3667号
申请人:贵阳南明老干妈风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蓉膳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6日对第42239880号“蓉干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3315831号“老干妈”商标、第19977206号“老干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请求再次认定申请人第1381611号“陶华碧 老干妈及图”商标、第2021191号“老干妈”商标、第3315689号“老干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至五)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 并据此给予保护。三、被申请人具有反复抄袭申请人商标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带来不良影响。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部分复印件、光盘形式):
1、相关销售数据及税收数据统计表、税收证明;
2、财务审计报告等;
3、行业排名证明公证件;
4、申请人商标信息、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版权登记证明;
5、部分广告宣传合同、发票;
6、域名注册相关协议书;
7、相关新闻报道;
8、领导人视察照片、所获荣誉;
9、相关维权材料;
10、在先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
11、“老干妈”商标受保护相关材料;
12、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活动房屋出租”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活动房屋出租;餐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至五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豆豉”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活动房屋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活动房屋出租;餐馆”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服务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评述。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敏
孙萍
李铁峰
2023年0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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