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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357769号“品茶龙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7 16:56:03关于第61357769号“品茶龙王”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4188号
申请人:广西巴山新泉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合天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357769号“品茶龙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商标为第58248796号“品茶龙王”商标、第8584904号“品茶王PIN CHA W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引证商标一与申请商标为同一申请人,不存在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其他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与申请商标属于同一个法律主体,不存在权利冲突。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二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啤酒”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雅楠
刘胤颖
侯文健
2023年03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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