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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7946096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7 16:53:21关于第57946096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3690号
申请人:保罗弗兰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贵和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94609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19351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大嘴猴卡通形象基础商标的延续性注册。引证商标已与申请人基础商标共存。申请商标延续了申请人基础商标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起异议申请,请求暂缓本案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的大嘴猴美术作品版权登记证书及转让证明、申请人在中国申请注册的“大嘴猴”系列商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经异议程序予以核准注册,故其仍为有效的在先已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绘画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绘画板”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图形构成、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再者,延伸注册获得认可和保护的前提在于,在先的注册商标已经经过使用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使其商誉足以延续到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并不致与其他注册商标产生混淆误认,而申请人的证据尚不足以支持其有关延伸注册的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珊
牛嘉
王倩
2023年03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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