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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369532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7 15:16:42关于第49369532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68558号重审第0000001733号
申请人:宋亦帆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268558号《关于第49369532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1975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被诉决定,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在规定期限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高院(以下称北京市高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院作出的(2022)京行终2543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二审判决),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我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
法院判决认为,我局重新审理查明:1. 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247480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天津匠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于2020年1月6日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销。
2. 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900912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予以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20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一权利人的公司基本情况显示,该公司已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销,其作为法律主体的资格已经灭失,且并无证据证明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在注销前对商标权利进行处理或许可他人使用,即目前引证商标一已无权利主体。在此情况下,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988546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均为纯图形商标,两者在构成要素及设计手法上相近,普通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将其区分,构成近似标识。两商标若同时指定使用在替他人推销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会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寻找赞助、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会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 苗
李娇娜
曹娜
2023年03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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