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45670374号“零点缘”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7 15:16:09关于第45670374号“零点缘”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7631号
申请人:张迪海
委托代理人:徐州市彭城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灌云零点餐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权成知识产权(北京)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5日对第45670374号“零点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937552号“零点”商标、第3664727号“零点;24”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已成为具有一定影响的知名品牌,被申请人对此理应知晓,其申请注册及使用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侵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商标信息;
2、申请人企业信息;
3、引证商标所获荣誉;
4、被申请人不规范使用商标;
5、相关案例的裁定书;
6、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也不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争议商标的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时代环球投资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2日申请注册,2020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等服务上。2022年5月,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备办宴席、咖啡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馆、酒吧服务、提供野营场地设施、茶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备办宴席、咖啡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六项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养老院等其余四项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四项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系指申请人在先享有的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法定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为保护未注册商标的规定,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六项服务上与已获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零点24”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养老院等其余四项服务或类似服务上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在养老院等其余四项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馆、酒吧服务、提供野营场地设施、茶馆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立辉
徐杭
付泽宇
2023年02月27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