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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4722354号“滇西大”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7 15:07:52关于第24722354号“滇西大”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1542号
申请人:昆明五华滇大职业培训学校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滇西应用技术大学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1日对第24722354号“滇西大”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2434319号“滇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851943号“滇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相同地区,明知申请人引证商标,仍将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注册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类似商品上,严重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申请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的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获得荣誉;2、相关批复;3、合同;4、协议;5、广告图片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投标报价;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专用权有效期至2028年6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在后获得初步审定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替他人推销;人员招收;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会计;商业企业迁移;寻找赞助”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并为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故对于本案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请求,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投标报价;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在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前述服务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并存注册和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不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前述服务上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达到高度近似程度,从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或使用会使消费者将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与申请人的字号相联系,从而对在先字号权人的利益可能造成损害。故对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其现有在先字号权损害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在“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投标报价;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不适用该条款。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与自动售货机出租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已具有一定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的主体和取得商标专用权的途径之规定,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该条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是指商标标识或其构成要素有违公序良俗,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投标报价;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洪强
张书建
杨丰璟
2023年0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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