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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9707712号“卡耐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7 15:04:01关于第39707712号“卡耐福”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9083号
申请人:可耐福新型建筑材料(芜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芜湖天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冠狸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侑嘉知识产权顾问中心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5日对第39707712号“卡耐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为“可耐福”商标的授权使用被许可方,并取得可耐福石膏两合公司的授权,代表可耐福石膏两合公司在中国境内保护其知识产权。争议商标与可耐福石膏两合公司的第1398628号“可耐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97234号“可耐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可耐福”系列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3、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搭便车、傍名牌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4、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近似,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授权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协议;
2、关联关系证明;
3、在先决定书、裁定书;
4、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维权记录;
5、百度、360检索“可耐福、KNAUF”结果;
6、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参与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资料;
5、申请人行业排名、所获荣誉;
6、销售合同、发票;
7、审计报告、广告合同、广告照片;
8、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信息、注册商标信息;
9、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关联企业百度地图距离实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不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不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并非囤积商标和恶意抢注,均出于使用目的进行注册。四、争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深圳市拜尔建材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绳索等商品上。2020年9月11日,深圳市拜尔建材有限公司名义经我局核准已变更为深圳市冠狸建材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注册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6类带小环的金属线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可耐福石膏两合公司。
3、可耐福石膏两合公司于2012年3月14日授权本案申请人可耐福新型建筑材料(芜湖)有限公司作为特别授权代表人在中国境内保护其知识产权,授权范围包括以可耐福石膏两合公司的名义或以可耐福新型建筑材料(芜湖)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行政部门举报违法行为,或就侵犯其商标权、专利权、版权和其他知识产权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等。同时,可耐福石膏两合公司许可本案申请人可耐福新型建筑材料(芜湖)有限公司使用引证商标一、二。
4、我局在(2012)商标异字第26572号《“可耐福”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的“可耐福”商标在2006年3月2日之前就已在“石膏板”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的“可耐福”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鉴于本案申请人是引证商标一、二被许可使用人,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一、二的利害关系人。同时,申请人获得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可耐福石膏两合公司授予申请人在中国境内保护其知识产权的特别授权。因此,申请人具备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为由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资格。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6金属绳索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6类带小环的金属线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密切的联系,因此,双方核定使用的上述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卡耐福”文字与引证商标二“可耐福”文字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的“可耐福”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合上述情况,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6类金属绳索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19类石膏板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先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二,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并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保护。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没有必要再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鉴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可耐福”商号在争议商标注册日之前在金属绳索等相同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钒
牛嘉
王倩
2023年0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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