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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4100518号“罗茜太平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7 15:03:28关于第24100518号“罗茜太平鸟”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8506号
申请人:宁波太平鸟时尚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强大维知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谢妙爱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4日对第24100518号“罗茜太平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品牌在服装领域享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太平鸟”系列商标曾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二、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严重损害了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073848号“太平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属于对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品牌的恶意摹仿行为。五、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使用,极易让消费者误认为是申请人名下系列商标之一,极大淡化申请人在先设计使用品牌的显著性,削弱申请人通过辛勤努力才建立起来的与在先品牌之间的独特、固定联系,从而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利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官网网址和截图;
2、申请人被保护记录截图;
3、申请人相关商标的荣誉展示;
4、被申请人争议商标流程状态及档案截图;
5、申请人引证商标流程状态及档案截图。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8月21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宗教服装”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及初步审定公告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游泳衣”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我局认为,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争议商标“罗茜太平鸟”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太平鸟”,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易误以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存在关联,故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宗教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构成密切关联商品。加之,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荣誉展示等证据可以证明“太平鸟”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经过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在前述密切关联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使用的商品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鉴于我局对本案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对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我局不予单独评述。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具有欺骗性,可能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也不足以证明会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韩秀花
贾秋实
2023年0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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