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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8208425号“璐比玛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7 14:52:33关于第28208425号“璐比玛斯”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3745号
申请人:玮格沃德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国信盈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瑞博特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1日对第28208425号“璐比玛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璐比玛斯”为申请人在先注册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影响力的标识,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完全属于恶意复制、摹仿申请人使用在先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知名商标。2、被申请人及其高管吴海林的关联公司曾多次恶意抄袭申请人及他人在先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授权委托书;
2、品牌荣誉证书;
3、代言合同;
4、印刷单、订货单;
5、商标转让证明;
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市场营销等服务上,2018年8月27日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在异议程序中被我局决定准予注册,我局于2019年11月28日刊登了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
2、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书的首页将第18767142号“璐比玛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列为本案的引证商标。该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现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被申请人名下共注册有6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第28202932号“璐比玛斯”商标、第28208410号“ANTINIYA”商标、第28217527号“梵伊漫”商标、第44927269号“大御卿”商标、第44933193号“大御卿”商标。该项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在案佐证。
4、申请人曾于2019年12月26日对本案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我局在商评字[2020]第0000274574号无效宣告裁定书中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鉴于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了新的理由和证据,故我局将依据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璐比玛斯”商标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
二、首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完全相同,其难谓巧合。其次,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除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第28208410号“ANTINIYA”商标、第28217527号“梵伊漫”商标、第44927269号“大御卿”商标等多个与他人在先塑身衣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亦未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基于上述事实,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三、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朋娟
乔烨宏
夏萍萍
2023年0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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