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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6294439号“羊知府 SHEEPMAGISTRAT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7 14:45:28关于第36294439号“羊知府 SHEEPMAGISTRAT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0793号
申请人:羊知府(廊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香港妆悦化妆品有限公司
接收人:张凤云
接收人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茶马街号院号楼山水酒店室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6日对第36294439号“羊知府 SHEEPMAGISTRAT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羊知府(廊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21年10月09日,申请人就一直以“羊知府”作为核心系列品牌进行宣传使用,且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之间建立了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一定知名度“羊知府”商标的恶意抢注。本案双方标识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人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恶意注册行为造成市场混乱,侵害各方利益,产生不良影响。被申请人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企图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9月28日经核准指定使用在第29类“肉;贝壳类动物(非活);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蔬菜;蛋;牛奶;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羊肉片;肉罐头”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9月27日止。
二、经查,申请人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并无在先已初步审定或已注册商标。
三、经查,被申请人在第1类肥料、第5类人用药、第6类五金器具、第9类计算机、第11类电炊具、第18类包、第20类金属家具、第25类服装、第30类茶、第35类广告、第43类餐厅等21个类别商品及服务项目上共申请注册108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包括“梦科龙 MENKURLON”、“捷安普”、“顾仕达”、“童百伦”、“福吉佳”、“欧泊黛 OUBIORDIAR”、“星快克”、“购品淘”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上述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在我国2013年《商标法》具体规定中已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鉴于申请人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并无在先已初步审定或已注册商标,因而其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提无效宣告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二、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本身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不正当手段”是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申请商标注册应当基于从事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和目的。若注册申请人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大量注册、囤积商标,或大量注册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其行为则明显违反了该条款的规定,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市场秩序。本案中,由我局查明事实三可知,被申请人作为化妆品公司在第1类肥料、第5类人用药、第6类五金器具、第9类计算机、第11类电炊具、第18类包、第20类金属家具、第25类服装、第30类茶、第35类广告、第43类餐厅等21个类别商品及服务项目上共申请注册108件商标,与其经营范围及所属行业相差甚远,同时还包括“梦科龙 MENKURLON”、“捷安普”、“顾仕达”、“童百伦”、“福吉佳”、“欧泊黛 OUBIORDIAR”、“星快克”、“购品淘”等多件与他人高知名度、强独创性商标相近的标识,被申请人未提交其注册商标的使用证据或意欲使用证据,亦未对其注册申请上述商标的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且具有明显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强独创性商标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申请人还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但并未阐述具体理由及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我局对此予以驳回。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任航
李颖
郭攀
2023年0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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