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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495557号“努娅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7 14:35:02关于第55495557号“努娅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8510号
申请人:东莞绮燕体育用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储项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符南英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4日对第55495557号“努娅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努娅图”系列商标的注册人,“努娅图”是申请人代表性品牌,经过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长期广泛、积极的宣传与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成为消费者认牌购物的依据。争议商标的注册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抢注。二、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包括本案争议商标在内的多件与他人电商名称等商业标识相同或者近似标志并兜售。三、被申请人攫取他人在先取得的成果以获利的行为,不仅违反了诚信信用原则,损害了合法经营者的正当利益,而且扰乱了市场的正当竞争秩序,若允许争议商标继续存续,必然会助长商标流氓的气势,将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产品检测报告及发票;
3、网络店铺使用证据;
4、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明细及恶意抢注的天猫旗舰店铺截图;
5、“吴毅强”等名下商标注册明细及恶意抢注的天猫旗舰店铺截图;
6、淘宝曝光平台记录;
7、被投诉部分旗舰店基本情况截图。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0月28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0类“按摩器械”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在本案无效宣告申请书中引证了第23088646号“努娅图 NUYATU”商标、第44921802号“努娅图 Nuyatu”商标、第44931813号“努娅图 Nuyatu”商标、第44914369号“努娅图 Nuyat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引证商标一为杭州科臣贸易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至三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知,杭州科臣贸易有限公司许可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一,故申请人具有援引引证商标一对本案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的适格主体资格。
4、至我局审理本案时,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6类、第8类、第9类、第10类、第18类、第20类、第21类、第22类、第24类、第25类、第27类、第35类、第40类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36件商标,跨类较大。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我局认为,关于焦点问题一,《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成立的要件之一为:他人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系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经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按摩器械”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其所主张的“努娅图”品牌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文字“努娅图”与申请人商标的文字“努娅图”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完全相同,难谓巧合。同时,由我局查明事实4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在多个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多件不同形式商标,其中部分商标与其他主体具有一定独创性商标/品牌完全相同或近似。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对争议商标的合理来源进行答辩并就其使用意图进行举证。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超出了正常的使用需要。同时,被申请人这种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另,争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
鉴于申请人未针对引证商标一至四提出具体主张,故本案中我局对引证商标一至四不予具体评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韩秀花
贾秋实
2023年0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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