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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0629311号“丸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7 14:18:06关于第30629311号“丸莊”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8884号
申请人:丸庄金龙鱼(泰州)食品工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金信启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识惠品牌策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04日对第30629311号“丸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由益海嘉里与台湾丸庄联合兴建,益海嘉里旗下拥有“金龙鱼”、“欧丽薇兰”等知名品牌,申请人的“丸莊”商标在第29类、第30类、第35类指定商品和服务上经过使用和推广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52293号“丸莊及图”商标、第6246886号“丸莊及图”商标、第13501234号“WUAN CHUANG”商标、第13501329号“WUAN CHUANG”商标、第13501417号“WUAN CHUANG”商标、第13663219号“丸庄及图”商标、第13663372号“丸庄及图”商标、第21277405号“丸莊”商标、第21277513号“丸莊及图”商标、第21287867号“丸庄”商标、第21287929号“丸庄及图”商标、第39774197号“丸莊一品鲜”商标、第39776996号“丸庄纯酿鲜”商标、第39779142号“丸庄一品鲜”商标、第39765475号“丸庄味极鲜”商标、第39766254号“珍露”商标、第39786000号“丸莊纯酿鲜”商标、第39788808号“丸莊味极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八)、第40167440号“丸莊”立体商标、第40179775号“丸莊”立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二十)、第45309746号“丸庄”商标、第45313690号“丸莊”商标、第46251499号“丸庄”商标、第46262308号“丸莊”商标、第58720221号“丸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一至二十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被申请人除恶意摹仿抢注申请人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大量摹仿餐饮、化妆品、护肤品、服饰箱包等领域的知名品牌,被申请人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抢占公共资源及恶意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益海嘉里集团荣誉资料;
2、申请人及关联企业的介绍资料;
3、“丸莊”酱油品牌基本说明资料;
4、申请人部分商标信息资料;
5、有关宣传、媒体报道、展会及销售资料;
6、益海嘉里金龙鱼粮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度报告;
7、相关公司工商信息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公告,说明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部分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丸莊”品牌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自主经营,自创品牌,并非模仿、抄袭他人商标以谋取暴利。故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工商信息资料和部分商标资料;
2、网络查询酱油知名品牌等的结果页面;
3、争议商标授权声明书、产品备案信息、销售发票。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名下大量商标均是抄袭、模仿他人品牌,且被申请人并未作出合理解释;被申请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为营造争议商标使用假象而制作了部分证据,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丸莊”品牌的知名度。故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在质证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与有关化妆品公司的商标申请列表;
2、争议商标授权声明书双方的工商信息资料;
3、顶级美味大奖的百度百科资料;
4、申请人微信公众号等平台运营录屏;
5、相关行政裁决书。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2日在第3类“化妆品;洗面奶;非医用个人私处清洗液;洗衣剂;洗发液;洁肤乳液;洗洁精;芳香剂(香精油);牙膏;空气芳香剂”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2月14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29年2月13日。
二、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第30类、第35类指定商品和服务上,引证商标十二至二十五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第30类、第35类指定商品和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三、本案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248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玺薇”、“CRAB HUT”、“COSTA DI MARE”、“CLEANFLOW”、“L’ANGOLO”、“NA HOKU”、“NOBU”、“VH”等多件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业标识相同或相近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十二至二十五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提出注册申请,故前述商标并不构成争议商标的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洗面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先注册,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未体现其字号和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化妆品等商品上的使用,更不能证明其字号及商标已在化妆品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或与影响力,故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申请注册商标应基于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有一定显著性的引证商标相近,该情形难谓巧合。且由查明事实三可知,本案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248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其还申请注册了“玺薇”、“CRAB HUT”、“COSTA DI MARE”、“CLEANFLOW”、“L’ANGOLO”、“NA HOKU”、“NOBU”、“VH”等多件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业标识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且被申请人并未对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作出合理解释。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复制、抄袭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商标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常兆莉
苑雪梅
2023年0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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