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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7426564号“宁要红 Red Only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7 14:17:33关于第57426564号“宁要红 Red Only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8987号
申请人:曹广江
委托代理人:宁夏中天联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夏润宝润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1日对第57426564号“宁要红 Red Only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905549号“寧夏红”商标、第9647562号“寧夏红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引证商标知名度较高,先于系争商标实际使用,被申请人恶意抢注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被申请人属于宁夏企业,在明知引证商标存在的前提下,仍然注册“宁要红”商标,恶意明显,且被申请人还曾在其他类申请“宁要红”商标等,“傍品牌、搭便车”行为严重。争议商标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信息;
2、商标知名度资料;
3、类似案例;
4、申请人品牌宣传情况;
5、申请人参加活动情况;
6、其他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2年1月20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主要认读文字“宁要红”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或主要认读文字“寧夏红”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系指申请人在先享有的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法定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是注册商标。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另,《商标法》第九条系关于在先权利的总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故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作为法律依据,但未详述理由且充分举证,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艳燕
陈辉
胡笳琳
2023年0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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