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33732885号“鹤奇 heq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7 14:11:00关于第33732885号“鹤奇 heqi”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4139号
申请人:南昌华如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西玖祥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鹤奇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10日对第33732885号“鹤奇 heq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奇鹤堂”作为申请人主打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就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知名度,具有较高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奇鹤堂”显著主体高度一致,其注册申请是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利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084994号“奇鹤堂”商标、第14481195号“奇鹤堂及图”商标、第43329449号“奇鹤堂 始创于2005年及图”商标、第48880505号“奇鹤堂 始创于2005年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2018年5月16日,成立江西奇鹤堂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将“奇鹤堂”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出于品牌管理战略需要,2019年3月25日,“奇鹤堂”系列商标均一并转让至江西奇鹤堂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名下,后再由江西奇鹤堂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转让至南昌华如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名下。江西奇鹤堂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南昌华如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是关联企业,法定代表人均为唐永华。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企业字号的复制、摹仿,同时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其注册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四、被申请人明知“奇鹤堂”字号和商标是申请人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情况下,仍在关联商品上申请争议商标,其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五、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对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营业执照;2、产品销售合同和发票;3、广告推广合同;4、产品照片;5、荣誉证书;6、“奇鹤堂”商标注册证。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26日申请注册,2019年9月14日在第3类清洁制剂;洗洁精;香精油;牙膏;空气芳香剂商品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药制糖果;乳糖;人用药;婴儿尿裤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四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据此,引证商标三、四不能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4、经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西奇鹤堂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8年5月16日,法定代表人为唐永华,发起人包含唐永华及南昌华如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本案申请人)。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其法定代表人为唐永华。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记录、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相关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清洁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药制糖果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由经审理查明4可知,申请人与江西奇鹤堂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同,且申请人为江西奇鹤堂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发起人之一,故申请人作为江西奇鹤堂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的利害关系人,以商号权作为在先权利对争议商标提出本案无效宣告请求申请的主体适格。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且申请人所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主张的商号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清洁制剂等商品所属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非其“奇鹤堂”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清洁制剂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使用证据,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奇鹤堂”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清洁制剂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四、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六、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虽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作为法律依据,但未明确具体的事实和理由,且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前述规定,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谢峥
2023年03月03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