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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129512号“Dr.For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7 14:08:51关于第55129512号“Dr.Ford”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8814号
申请人:福特汽车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申请人:自然元素医美产业研究(广东)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5日对第55129512号“Dr.For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通过广泛宣传、推广和使用,申请人在先第75656号“FOR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76559号“For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59057号“福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第12类商品上享有较高知名度,并已多次被认定为车辆、汽车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上述驰名商标高度近似,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会导致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原有的显著性被模糊或淡化,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18041306号“FORD MOTORCRAF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知名英文商号高度近似,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知名商号和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系通过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巴黎公约》第八条和第十条第二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并请求在本案中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为驰名商标。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类似判例概要及文书;百度百科、互动百科等对申请人的介绍;相关排行榜;《时代》杂志相关页面;申请人历史上的重大事件;年报、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申请人商标全球注册信息;相关报道;经销商信息列表、经销商店面照片;销售数据和广告支出列表;申请人所获奖项和荣誉;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转让人在多个网站上的兜售记录;转让人名下商标真正权利人品牌概况;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被申请人工商信息登记记录;被申请人在权大师商标查询网站的兜售记录;相关在先决定书、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在第16类纸等商品上,现处有效期内。
二、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三、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铅笔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四、经查,被申请人自然元素医美产业研究(广东)有限公司在多个商品和服务上共申请注册35件商标,且均为“Dr.Ford”商标。另经查,被申请人名下“Dr.Ford”商标大多由陈利权名下转让而来,陈利权申请注册“欧文圣康尼 OWENSAUCONY”、“炫马仕”、“矛六福”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相近似的商标,并对其名下商标有公开售卖行为。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等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一、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Dr.Ford”与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FORD”商标高度近似,难谓巧合,被申请人亦未对争议商标的设计来源及使用情况进行答辩并予以举证。且根据我局查明事实可知,本案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上共申请注册35件商标,均为“Dr.Ford”商标,其中大多由陈利权名下转让而来,陈利权申请注册“欧文圣康尼 OWENSAUCONY”、“炫马仕”、“矛六福”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相近似的商标,并对其名下商标有公开售卖行为,“Dr.Ford”商标虽现已由陈利权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但仍不能改变“Dr.Ford”商标注册的恶意性。综合以上,我局认为,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故意,此类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所指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汽车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复制和摹仿。对此,我局认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遵循按需认定、个案认定原则,且《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成立以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误导公众为前提。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纸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汽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显著差异 ,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申请人的相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商号权的保护,应以商号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纸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FORD”、“福特”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四、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所指之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主要是指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以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有其他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FORD MOTORCRAFT”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之情形。因《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巴黎公约》第八条和第十条第二款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王阳
田淑芹
2023年0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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