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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677283号“董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7 14:06:38关于第46677283号“董丰”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8815号
申请人:贵州董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董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24日对第46677283号“董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274430号“董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274431号“董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169664号“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6992号“董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84527号“董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董”字商标用在第33类“酒”上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模仿,不仅使得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还会对申请人的利益造成严重损害。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并且是对申请人在先已经具有一定影响的“董”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一旦在市场上投入使用,势必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误以为是申请人的“董”酒的系列产品,进而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董”商标的知名度,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董酒”被评为“中国名酒”的荣誉证书;符合“中国名酒”要求的证明;将董酒生产工艺、配方列为科学技术保密项目的证明;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的证明;广告宣传和投入证明;申请人“董”酒部分获奖荣誉证明;工商部门关于“董”酒打假部分证明;相关异议、无效宣告裁定书;申请人及“董”酒产品宣传手册部分介绍、部分照片;申请人就“董”酒和经销商签订的部分合同影印件;各级领导及社会各界人士到公司视察、参观、题字;在电商平台上部分推广宣传流通使用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2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经我局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异议申请,被我局决定准予注册。至此,争议商标已获准注册。
二、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开胃酒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董丰”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五显著识别的文字部分“董”,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开胃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已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董”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酒类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的商号,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主要经营销售的酒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标标识的商品来自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特定关系,导致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所指之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主要是指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以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有其他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以及《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一至五为已获准注册的商标,且我局已基于其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以及第三十二条关于抢注之规定,亦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因《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王阳
田淑芹
2023年0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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