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41798856号“潮府 CHAOF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7 14:06:06关于第41798856号“潮府 CHAOFU”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4138号
申请人:上海潮府馆文化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捷诚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邱泳南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立国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10日对第41798856号“潮府 CHAOF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潮府”及“潮府馆”品牌在餐饮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3类第8252547号“潮府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955921号“潮府酒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和第30类“潮府”商标等系列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享有很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不是一个经营主体,被申请人名下部分企业已注销。被申请人在与自己经营范围无关的商品上反复多次抢注“潮府”商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行为。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关于潮府馆的介绍;2、关于潮府馆入驻世博会的相关证明文件;3、《新民晚报》的报道;4、企业宣传册及实景照片、菜单等;5、房屋租赁合同;6、发票;7、推广合同;8、围绕“潮府馆”的各类不正当抢注行为。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引证商标二“潮府酒家”与其所述品牌“潮府馆”并不一致,申请人使用商标并未统一,更加无法体现其知名度,再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为不同类别,没有构成商标上的相同或类似。被申请人名下企业注销不能作为对被申请人的诚信定论,被申请人也从未与申请人间有过关于商标的商业沟通。申请人引证商标并未构成其所述的知名度,也未构成驰名商标等,无法进行跨类别保护。争议商标并非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或模仿。申请人引证商标并未从事酒类产品的经营活动。申请人主营行业所属第43类的“潮府”商标几次被驳回,申请人并不享有“潮府”商标专用权及相关商标权。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潮府馆”、“潮府”相关搜索结果等。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并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2日申请注册,2020年6月28日在第33类蒸馏饮料;黄酒;食用酒精;果酒;烧酒;米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酒精饮料浓缩汁;烈酒;蜂蜜酒商品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餐厅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在申请书首页另引据有第19971388号“潮府”商标、第13667193号“潮府 CHAOFOOD及图”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三)、第19971719号“潮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三、四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面条;食用淀粉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获准注册,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审理。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蒸馏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争议商标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十一条作为法律依据,但未明确具体的事实和理由,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前述规定,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谢峥
2023年03月03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