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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5548923号“火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7 14:05:01关于第35548923号“火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9226号
申请人:郭家熙
委托代理人:中创时代知识产权顾问(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胜男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1日对第35548923号“火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名下“火社”商标早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就已经过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与使用,不仅侵犯了申请人“火社”品牌的在先使用权,而且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利害关系人,被申请人是申请人企业部分商品供货商,双方存在明确的业务往来关系,被申请人恶意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已久的知名“火社”商标,其不良意图明显。三、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是一种恶意注册行为,同时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四、争议商标“火社”的申请剽窃了申请人的企业名称,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极高知名度的“火社”字号完全相同。五、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囤积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不良目的性,严重扰乱行业市场环境。六、被申请人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行为若不被制止,将会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信息档案;2、火社火锅店所获荣誉图片;3、2018年至2021年大众点评、抖音、微博、博主、百度、小红书、今日头条知乎等各网络平台、社交媒体对火社品牌的正面宣传及报导截图公证书;4、2018年消费票据;5、火社火锅长安店照片及墙壁、门帘等照片;6、被申请人与路彦、王礼宾关系证明截图以及2018年至2019年路彦、王礼宾与申请人业务往来相关证明截图公证书;7、被申请人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和产品外包装图片;8、申请人在先使用火社字样产品外包装图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第43类第47621603号“火社”商标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且两商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不存在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被申请人在成为申请人间接供货商前已经成功注册了争议商标,不存在恶意抢注行为。争议商标自申请之日起,被申请人一直将其用于豆制品品牌,争议商标依法申请、合法使用。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图片、供货合同、个人承诺书、发票收据等复印件。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并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5日申请注册,2019年8月28日在第29类腐皮;豆腐;豆腐制品;腐竹;豆腐饼;食用油脂;食用菜油;食用油;食用菜籽油;食用芝麻油商品上取得注册。
2、申请人在申请书首页另引据有第47621603号“火社”商标,该商标申请日为2020年6月28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据此,该商标不能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郭家熙为个体工商户长安区火灶火锅店经营者。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相关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腐皮、食用芝麻油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故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由我局经审理查明3可知,申请人为个体工商户长安区火灶火锅店的经营者,故申请人作为长安区火灶火锅店的利害关系人,以商号权作为在先权利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的主体适格。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原则上限于同行业内。申请人所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主张的“火社”商号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腐皮、食用芝麻油等商品所属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三、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多为“火社”商标在火锅店相关服务上的使用证据,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主张的“火社”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腐皮、食用芝麻油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五、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的主体和取得商标专用权的途径之规定,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条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和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谢峥
2023年0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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