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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248401号“COBR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7 13:43:10关于第62248401号“COBR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0541号
申请人:科波拉高尔夫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248401号“COBR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560819号“COB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017693号“眼镜蛇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018084号“眼镜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1020167号“眼镜蛇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程序中,其权利不稳定,为此申请人请求暂缓对本案的审理。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处于撤销复审申请程序中,其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同,申请商标可翻译为“眼镜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的显著认读汉字“眼镜蛇”在文字构成方面相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服装绶带、睡眠用眼罩、婚纱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装绶带、睡眠用眼罩、婚纱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霖
张 颖
杨嘉卉
2023年0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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