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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8034573号“鲁班制床”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7 13:09:52关于第58034573号“鲁班制床”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3301号
申请人:莫丽琦
委托代理人:长沙市诚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034573号“鲁班制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独特的内涵,申请商标经宣传与申请人形成了紧密联系。驳回决定中引证的“鲁班”商标属于不规范汉字,极易误导未成人对汉字的认知,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商标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请求暂缓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材料等复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
1.我局驳回决定判定申请商标与第44601675号商标、第8800997号商标、第4728385号商标、第3212292号商标、第5584464号商标、第44603435号商标、第44607243号商标、第6566456号商标、第47205547号商标、第11362321号商标、第11638993号商标、第47183703号商标、第54748363号商标、第54825071号商标、第57028924号商标、第57986232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构成近似商标。
2.引证商标二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四在竹木工艺品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予以撤销,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四仍为家具等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十二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5.引证商标十三至十六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一均含显著识别文字“鲁班”,整体无其他特定含义相区分,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一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称引证商标属于不规范汉字,极易误导未成人对汉字的认知,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之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李焱
李硙
2023年0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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